《物權法(草案)》既然開誠布公地向社會征求意見,我毫不懷疑立法者接受批評的勇氣與謙遜。但是從近日獲悉的主要意見來看,并沒有多少尖銳的批評出現。我認為這不是因為社會成員中缺少具備熱情或能力的批評者,而是因為公布的條文本身,還需要更多可供批判的實際內容。
本次公布的《物權法(草案)》共計二百六十六條、兩萬余字;在建筑物不動產以及居住權等問題上,甚至細化到了相當具體的程度,比如第七十六條,對建筑區內綠地、道路、物業管理用房的權屬,都作出了具體的規定。然而我們不能不遺憾地指出,在一些遠比此類對象更基本的原則問題上,仍然未能予以明確。
物權是財產權的一部分,是對“現實存在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支配權利。不動產中,最為核心的是土地。因此關于土地的法律釋義,無疑應該是物權立法的核心內容之一,也是物權法相對于其他法律所義不容辭的適用范圍。然而,在本次公布的《物權法(草案)》中,在對于土地權利的歸屬問題上,非常遺憾地出現了“法律規定”地模糊字眼。比如第五十九條規定,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場、荒地、灘涂”,相對于第五十一條“礦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的斬釘截鐵,不能不說在集體土地所有權問題上,《物權法(草案)》未能表現出當仁不讓的堅決性。 不僅對于集體所有土地的范圍未能作出明確規定,在這種權利的行使原則上,《物權法(草案)》也有尚待明確的地方。比如說,所有權本應是一個完整的權利,它不僅包括自身使用獲得收益的權利,也包括通過轉讓獲得收益的權利。按照對這一原則的一般理解,對于集體所有的土地,集體應該享有出讓獲益的權利,包括轉讓該土地進行建筑或在該土地上進行建筑并轉讓或出租建筑物的權利。但是,《物權法(草案)》對此并未作出明確的闡述。當然,依照一般正義原則,在法律未作出限定的領域,社會成員擁有在其能力范圍內作出選擇和決定的天然權利;但如果農村集體按照這一理解,行使對
集體土地的用益權,其結果在未來能否得到承認和保護?這是立法者甚至整個社會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
同樣,關于集體所有權的另一個問題,出現在第六十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在這里存在一個重大的原則性疑問:何謂“勞動群眾”?從法律角度看,這顯然是一個不具備嚴格界定能力的用詞?!皠趧尤罕姟笔欠癜ǚ钱數貞艏诋數鼐蜆I并從事勞動的常住人口甚至流動人口?是否包括當地戶籍但并不具備勞動能力或并未得到勞動機會的居民?這是必須厘清的一個重要概念。
動產與不動產,是一個非常龐大的指稱。限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對此進行詳細的分析與羅列,但希望本次社會討論的結果之一,是對于物權立法的原則,能夠得出一個更為詳盡、包含更多實質內容的問題列表,并在最終的定稿中能夠得到充分的體現,如此方能不辜負立法者虛懷若谷的初衷。